“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乡镇政府发证的所谓小产权房产,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这种房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国土房管局也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小产权房这个名词的创造和串红是从通州的“画家村”开始的。自1994年起,全国各地的画家入驻通州宋庄,逐渐形成全国最大的画家聚集地。由于房价飞涨等多方面原因,陆续发生卖房农民因反悔卖房起诉画家的案件,直到2007年7月,画家李玉兰第一个接到了一审败诉判决书。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要求原房主按照评估价给李玉兰9.3万元补偿款,李玉兰于判决生效90日内腾房。李玉兰不服,遂提起上诉。2007年12月,二审法院终审首次认定“画家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判决中指出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于农民反悔,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此案也就拉开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序幕。
关于小产权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大体有两种声音,第一种是反对者,认为小产权不符合国家规定,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是支持者,认为国家并为规定合法建造的小产权房屋不可以买卖,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故小产权房转让合同有效。
持第一种观点即合同无效说的理由有三,主要来自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及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性文件。
其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它相关条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即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才可以依法取得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的分配制度实行一户一宅制。同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当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也随之一并被转让,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的人反而成为了宅基地的直接使用者,这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显然是矛盾的。该法第63条明也文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这样看来,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在集体,使用权仅限于村民,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实质上是使用土地进行了非农建设,该种行为被法律所禁止,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完整和受限制的所有权,其上所盖房屋自也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故此,其流转条件理应受到限制,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具备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对于所有权不完整的财产,其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也是有待商榷,不能径直认定其为有效。
其三,2007年 12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设施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都明确表示: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无从获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的房产,其上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如果放任该类房屋自由转让,不仅会破坏原有的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也将引发诸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种观点即转让合同有效说。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两种:
其一,《土地管理法》第62、63条的规定,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其禁止的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但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的情况下,该宅基地使用权的附随转让并不禁止。关于农民房屋可否转让的问题,从物权的角度来说也应该是被允许的。所谓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包含占有、适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也是核心权能。既然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村民,那么村民对其房屋本应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其中当然含转让权,若将该权利剥离,则很难谓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该规定本身违背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损害了所有权的权能。且该文件本身的效力在物权法之下,故应以物权法为准。
其二,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则为有效。另外,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虽然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但该通知在形式上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再者,土地管理法等一些法律也都仅规定了宅基地禁止买卖的条款,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虽然宅基地和其上房屋紧密相关,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面对该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还应区别对待。故此,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个案实际来判定合同有效与否,不能一概而论,只要小产权房转让合同符合上述四项要求,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而非当然无效。根据某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绝大多数法官的观点是农村房屋买卖有效。他们认为,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该类和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的角度着眼,法院也应认定合同有效。
从以上对小产权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情况来看,我们可以得出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有效的一些情形,具体如下:(1)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小产权”房。如果房屋建造行为合法,且买卖主体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合同有效已是通行做法,并无争议。对于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的,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通常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自住型“小产权”房。该类土地上存在自住型和销售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效力应区别认定。对于自住型“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对此,只要建房行为合法,对于出售自住之外的剩余房屋,无论买受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买卖合同都不宜认定无效。当然,在规范制定和程序完善上,还需通过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市场,在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的基础上,使本集体成员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并原始取得其上房屋的事实所有权。此时,如果村民将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应依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办理。
而对于违法“小产权”房、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销售型“小产权”房而言,他们的买卖行为又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为了牟利而开发建造的,主要目的是对外销售,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首先应当满足集体组织成员的住宅需求、公益事业需求和乡村集体工业需要。如果认定这种合同有效,不啻为变相鼓励集体组织卖地。在目前农村基层民主发育不健全、村委会普遍注重短期利益的状况下,这有可能使集体土地在短时期内遭到极大损害,危及农民根本利益。而且,各地近几年颁行的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法规也大多禁止此种行为,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目前法院在审理“小产权房”买卖转让纠纷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
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买卖“小产权房”的,一般可认定其买卖有效,因为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员出卖“小产权房”的,一般应认定其买卖无效。但有以下情况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处理:一是购买人在买房后已经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二是出卖人已经成为城镇居民的;三是出卖人有多处房产或该农村住宅为多层建筑自留有居住房屋的;四是因分家析产、离婚、遗产继承等引起的“小产权房”的流转纠纷等;五是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小产权房”,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二、对凡是非法占用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而建设的“小产权房”所进行的流转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现法院在处理“小产权房”案件上的原则就是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充分考虑有关政策规定,以遏制“小产权房”的发展势头,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确认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转让人拥有两处以上的农村住房;2.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已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解决“小产权”房的办法有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例如,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房,用于当地社会保障,也省去了补交相关税费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作政策性租赁房由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