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流转的政策背景介绍及信托方式实施的现实可能性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释放出加速推进土地流转的信息。相关分析人士普遍预期,在今年两会后,土地改革相关政策可能将有所突破。
受政策助推,信托公司对土地流转信托一直持有的观望态度有了可以转为实际行动的可能性,众多信托公司开始关注土地流转信托,部分信托公司开始试水。
将信托模式引入土地流转,是一种在不改变农村土地农业用途以及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稳定不变的前提下,农村土地承包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信托给受托人,由其利用专业规划经营管理或使用,土地收益归受益人所有的一种土地流转创新方式。可以说,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是对中央提出农村土地“三权分离”改革的一项重要实践。
然而,信托机构参与土地流转,虽空间巨大的却也任重道远。
二、土地流转信托方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由于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缺乏专门的信托登记,所以当前在各地推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方式在形式上表现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这严重影响了土地流转的效率以及信托当事人双方权利的保障。
事实上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土地承包权和实际经营权可能分离但体现不到土地登记信息上。因此,目前信托公司无法仅根据登记情况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情况,囿于人力和成本的考虑,也很难亲自开展实地调查,这给信托公司开展土地流转信托带来一定困难和风险。当然,这一风险可能随着我国土地确权制度的完善而有所降低。
2.要留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与信托计划存续期限是否匹配。我国的《土地承包法》对各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各农户所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存在剩余承包经营期限与信托计划存续期不匹配的情况。
虽然在土地流转信托推进的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一般会通过续期保持现状。相关的当事人可以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使得信托计划的存续期限与之保持一致。然而,需要防范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期届满后并非当然续期,因此在信托之初就应该对相关的期限核实清楚。
3.存在登记过户不能的风险。实践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办理信托财产交付手续,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中对土地流转的对象是有明确规定的,流转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个人或组织,信托公司明显不具备受让资格,那么信托公司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需要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4.信托收益的来源存在一定的风险。目前信托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农业经营,其作用主要是将集中起来的土地转租给专业的农业公司或种植大户,通过专业的农业公司或种植大户的经营管理,建设集约化、规模化的农业生产,取得地租收益和增值收益。
由于农业生产利润相对微薄,且受制于气候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所方面因素影响,信托收益,特别是增值收益的稳定性相对较差。如果信托公司未能将土地转租给优势种植专业大户或农业生产公司,或种植专业大户、农业生产公司出现决策失误等情况,则会出现信托收益来源无保障和不稳定的情况,由此导致农户取得的信托收益可能低于未参与土地流转信托的农户正常经营土地所取得的收益。
5.农民的受益存在风险。在未经信托土地流转前,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通常能够取得固定的土地租金收益。然而,信托不保证收益,信托实质上就是一种投资,委托人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并且,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公司,农户也无权自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要因此提出诉讼,也势必承担着一定的诉讼风险。因此,在信托关系下,农民虽然可能获得一定的增值收益,但原先相对固定的土地租金收益却相对风险化。
三、对合理有序推进土地流转信托方式的意见
笔者认为,首先,土地信托双方当事人应当进行权属登记,即建立农村土地信托的登记确权制度。为了保护信托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设立土地信托时,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合同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相关部门应当在相关土地立法中尽快明确具体的信托登记的相关事项,在行政手续上简化办理土地信托的流程,促进土地信托的发展。
其次,政府应当努力促进农村土地使用权信托的市场化机制建设。在推进农地使用权信托的过程中,政府应当秉持自由、自愿的契约精神,避免对基层政府及农户施加行政压力,不以行政垄断定价权侵害农户利益,不肆意变更农地用途,以确保市场配置资源机制的有效发挥。事实上,从政府的一系列政策中,我们也可以观察到,政府逐步淡出土地流转市场的主导地位是未来改革的方向。
最后,笔者认为虽然土地流转的过程中,信托方式存在一些法律风险。但是就其前景来看,笔者是持乐观态度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无疑为土地流转信托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路径,一旦信托公司具有实际的土地支配权,当项目制度设计完善、市场运行规范之后,土地流转的信托方式值得期待,这也将为我国的土地改革开创了一条新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