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格式条款或曰格式合同系经营者为提高与不同交易相对人就相同或相似事项的缔约效率而事先拟定的固定合同格式。在我国,《合同法》将该种固定合同格式称之为“格式条款”,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称其为“格式合同”。鉴于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具有决定性的缔约优势,而相对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立法否定具有不公平性质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然而高效便捷的优势促使格式条款在生活中广泛应用,因此,如何拟定具备合法效力的格式条款成为经营者的关注问题。
一、案例介绍
某健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部分客户利用其健身场所内的设施向其他客户提供教学、演示、指导等以营利为目的的健身教练服务,该种行为不仅与健身公司自带的服务内容相冲突,还长时间占用健身器械影响其他客户的消费需求,同时造成对其他客户的滋扰,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为杜绝这类不符合正常消费者身份的行为再次出现,该健身公司决定通过格式条款形式将客户的某些特殊行为定为得以解散健身服务合同的事由,例如:“客户存在私自提供健身教练服务的行为,公司得以解散合同”、“客户身着非运动装、运动鞋在健身场所进行锻炼的,经劝阻无效,公司得以解散合同”等等。如何考量合理性、合法性,是经营者在设计前述条款的过程中首先需考虑的问题。
二、法律分析——格式条款的效力
合同格式条款除需遵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一般生效条款外,其效力还受其他法律法规影响。
(一)认定效力的一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1、形式要件
从上述两法可见,格式条款的生效首先应满足合理提请相对方注意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强行要求另一方履行其不知道的义务。从本案看,健身公司为使其所拟定的格式条款生效,不应仅将有关规定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单方意思表示形式告知客户,建议采用将书面条款呈客户并由客户承诺签字的方式达到尽告知义务的目的,对于重点条款,保证客户的逐条承诺为最佳。
2、 实质要件
上述两法均采用公平原则作为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实质原则,“公平”作为一种社会价值判断,不仅要求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标准,而且还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公平与民法追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上是不可分的。欧共体《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指导规则》第3条规定:“未经个别协商之合同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之重大不平衡,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视为不公平条款”,用“诚实信用”和“利于消费者”对“公平”作出了诠释。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纳入了“言必行,行必果”的道德准则,但其核心价值还是“公平”。而且《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整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当然适用于对格式条款的控制。我国法律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与其有着相同的内涵。因此,相关立法以公平原则作为概括控制格式条款效力的原则,并不排斥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相反,这正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认定效力的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于本条规定的三个情形,应当理解为同时符合较为合理,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法》第39条已允许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只要合理提请相对方注意即可,若再将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即属无效格式条款,无疑与第39条相矛盾。另一方面,法律指定格式条款规则的主要意图在于不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满足“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才无效。
另参考2010年10月13日通过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通常包括:
(1)经营者免除其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排除消费者对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经营者免除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排除消费者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经营者免除其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4)经营者免除其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排除消费者该方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其他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对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应视具体合同性质及内容而定。本案中,健身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其合同主要目的是为客户提供科学、良好的健身环境,而非为客户提供营利环境,因此,健身公司诸如禁止客户私自提供健身教练服务的规定存在公平合理性,并未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其合法效力并不能被否认。同理,健身公司禁止客户着非运动装、运动鞋在健身场所进行锻炼的规定旨在提供科学的健身环境,亦未排除客户的健身权利,或许严厉,但却不失公平,故其合法效力也不能被否认。
格式合同普遍地出现于当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格式合同的采用,不仅有利于,节约时间、经费,减少交易成本,事先分配合同风险,而且可以预估生产成本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对广大消费者甚为有利。但是,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产生了一系列理论和实际问题,其中,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和对格式合同效力的审查便是首当其冲。因此,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严格按照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进行综合调控,维护正义,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是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艰巨任务,也是本文对格式合同效力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