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在目前经济形势下,股权质押对有限公司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公司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转让性的特征,既可以转让,亦可以设定质押,对债务提供担保。股东基于信任关系投资设立公司,而股权质押的后果为若质权人实现股权质押权,则将有新的投资者加入公司,影响公司原本的人和性,因此《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适用程序是否相同呢?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哪一风险较小呢?如何规避其中的法律风险呢?
二、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条件
关于公司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的规定,集中于《担保法》、《公司法》。《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为了维护人和性,《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合上述规定,股权质押的条件如下:第一,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其他股东。第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质押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第三,经股东同意质押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另外,根据《物权法》规定,股权质押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进行了统一规定。
三、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立法者将股权质押等同于股权转让,二者行为方式是一致,且有重合点。但二者也有不同的地方。
首先,目的不同。股权质押仅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出质股东地位不变。而股权转让,转让后,转让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成为新股东。
其次,法律关系不同。在股权质押中,出质股东与质权人之间系担保与被担保关系。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系买卖股权关系。
再次,实现条件不同。
股权质押首先为出质股东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自己的股权上设定质押,只有当出质股东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主债权人行使质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股权转让只需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即可。
可见,二者虽有关联性,但亦有明显不同。
四、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可能存在的风险
基于前述,出质股东在股权质押过程中、股权转让均有可能遇到某些风险,如市场风险、法律风险:
(一)市场风险
股权质押的市场风险很大。市场风险包括内部和外部风险。内部风险,系来自公司内部的因素所导致的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如经营风险、人为的破坏等因素而造成的。而外部风险,指因公司外部环境变动而影响股权价值的波动。如政策影响、行业竞争风险。和股权转让的风险一致,质权人接受股权质押就意味着从出质股东那里接过各种复杂的市场风险。但质权人手中的股权价值降低时,如公司董事会通知各种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此为质权人无法控制的,只能通过资产负债表等查看公司股权的价值。虽然法律规定质物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抵偿债权的,不足的部分仍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但是,一般情况下,此时出质股东往往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抵债,贷款人即使继续追讨,也往往追偿不到任何资产。
股权转让遇到的风险也同样包括内部风险与外部风险。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意味着从出让人处接受各种市场风险。受让后,若公司运营不好,后又处于营利少或不营利的状态,此时,受让人受让的股权价值明显减少,故受让股权需小心、谨慎。
(二)法律风险
股权质押除面临上述市场风险外,或将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出质股东有可能丧失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权质押未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若获得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行使购买权,获得出质股权。也即是,无论股权质押是否获得股东同意,被出质的股权都有面临被购买的风险,丧失股东地位。这与出质股东的本意相矛盾。其实,出质股东向给自己一个缓冲机会,在相对宽限的时间内还钱,而非愿意转让股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尽力偿还债务,消除股权限制,恢复股东的权利。而很有可能,股东事与愿违,故股东在进行股权质押时,需非常谨慎。
2.股权质权人对股权的控制力不足
与动产质押、股权转让相比,股权质押的标的为股权,既非出质股东的物权,而仅仅是出质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股权虽有财产权利,但股权质权人只能通过行使股权质权而间接控制公司的财产。若出质人对公司不享有控制权,质权人同样没有。即便质权人享有公司控制权,出质人也不可能左右出质股东的意志,故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实质财产权利具有不稳定性。
3.股权质权人受偿权隐含风险
股权质押制度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具有特殊性。当公司破产时,股权价值已微乎其微,股权中所包含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已无价值,实现质权已无多少可能。相对于股权质权人来说,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综上,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均有一定的法律风险,无论出质人、质权人、受让人、转让人均要予以慎重选择,基于自己本意是转让股权与非转让股权,在质押或转让前,做好资信调查,如出质人、转让人的主体情况、股权情况、公司运营情况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