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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律师视角为国内足球规则把脉

发布日期:2013-04-20

社会中多数行业拥有各自“规则律法”,有“规则律法”便有律师介入的空间,足球行业亦然。通过对于行业规则的统一、丰富、完善以及合理应用,从业者、经营者都或将得益,因此,本文提出以律师视角审视足球行业规则的建议,力求为现行国内足球行业把把脉。
律师在审视足球行业规则时,首先应避免带有个人喜好,使利益的天平向任何一方主体倾斜。其次,必须清醒认识到:律师并非足球领域专业人士,无法对涉及球员能力判断、球队训练、赛事安排等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就好比律师无法像企业管理者那样对如何选购商品、如何采取营销手段、如何搞好业绩等问题给出专业意见。
    可见,律师不是CEO,只能从法律思维审视包括足球在内的各行各业,为它们的规范运作提供适合的环境。本文尝试以两个法律思维角度作为切入点,对国内足球行业的规则现状提出一些拙见。

一、通过公平思维审视国内足球规则
    (一)对比同类规则对同类主体是否给与公平待遇
    对球员、俱乐部及各足球协会而言,国内足球规则与国际足球规则均属调整足球行业的规则,然而对比此二者,在赋予球员权利方面却存在诸多不同:
    1、在职业球员的准入年龄方面,国内规则给予球员更多限制
    中国足协《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2款规定:“职业球员是指年满18周岁,与职业俱乐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以从事足球活动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球员。”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球员不得签订劳动合同。”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年龄低于18岁的球员与俱乐部签订职业合同不得超过3年。”
    可见,依照国际足联的规定,18岁以下的青少年球员拥有与职业俱乐部签约、参加职业比赛的权利,而同等条件下的国内青少年并无此权利,至多与俱乐部签订培训协议。然而许多青少年球员恰恰在18岁以后各方面基本定型,这也就意味着,若国内18岁以下球员无法像国外小球员那样积累职业经验,他们将错过获得重点培养锻炼的大好时机,无论是于球员自身还是于整个足球行业,均是不小的损失。
    2、在职业球员的转会自由度方面,国内规则也作出更多限制
    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换规章》第18.3条,球员在与原俱乐部合约离到期不足6个月时,有权与新俱乐部签约。而中国足协《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49条则要求球员在原合约离到期不足3个月时才有权与新俱乐部签约。
    相比较国际足联的规定,我国《暂行规定》使球员能够与新俱乐部签约的期限减少了3个月,如此,球员只得在较短的时间内选择新的俱乐部,在经纪人制度尚不发达的国内足球业,如此的规定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球员自由转会的权利。
    (二)审查不同的主体适用同一规则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对相同的人适用同一规则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反之,公平原则也要求对于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规则。本文以足球领域内所生争议适用的争端解决规则为例,分析国内足球业是否做到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规则。
    近些年,在国内足球领域实践中,屡屡发生球员与俱乐部的争议适用国内劳动法律法规并由劳动仲裁机构予以裁决的情形。然而球员事实上并非普通的劳动者,在与俱乐部发生争议时,不应适用于普通劳动者所适用的规则。也正因此,《国际足联章程》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除非国际足联章程特别规定,任何事务不得求助于普通法庭。”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另外,《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可见,球员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具有特殊性,同时,这种特殊性决定了适用于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法律法规不宜适用于球员。
然而,国内足坛却屡屡发生上述针对不同主体适用相同规则的不公平现象,这种现实情况不仅违背了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定,也使中国足协自身的“律法”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综上可见,国内足球规则及现实状况存在与公平原则不符的现象,事实上也远不止上文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故作为一名律师,为国内足球行业规则出谋划策时,有必要思考如何使行业内各方主体利益尽可能达到平衡,引导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通过优化配置、物尽其用思维审视国内足球规则
    (一)国内足球规则应帮助球员体现最大价值
    同样是通过付出劳动力和技术获取回报,国内足球运动员比起其他体育项目运动员往往获得更高薪酬,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足球本身的观赏性,更在于市场化的运作。如上所述,足球运动员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其自身价值不仅体现在为俱乐部比赛、训练所付出的劳动上,还可体现在巨大的商业价值上,故许多国际球员能够凭借自己的肖像权价值获得劳动报酬之外的收入,而这些球员商业价值带来的收益,往往比球员本身的劳动报酬更大。不仅如此,球员所属俱乐部亦可通过合同约定从球员的商业收入中获益。可见,对于整个足球行业来说,球员价值的商业化与多样化有利于带动其他行业内主体的繁荣。
国内足球规则亦应创造环境帮助球员发掘多方面价值,允许球员的收入来源多样化,除利用劳动付出从俱乐部处获得的基本工资外,鼓励球员利用自身商业价值从广告商等其他主体处获得收益。这样做不仅能够为球员带来不设上限的合法利益,激励球员努力踢球维护自身形象,也避免俱乐部为负担球员过高收入而陷入经济拮据,将更多资金投入于球队其他建设中,可谓一举多得。
    (二)国内足球规则应帮助球员发挥最大能力
    所谓球员发挥最大能力,是指让球员进入最适合且最需要其的球队,实现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优化配置。尽管球员与俱乐部的合同应尽可能维持稳定,但并不能绝对阻止球员的流动性,尤其是当这种流动或将对球员自身发展有利。也正因考虑到球员流动性需求,无论国际足联还是中国足协均对球员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然而,球员的职业生涯相较普通劳动者短暂,精力也有限,较难由其自己寻找适合的俱乐部,故足球经纪人制度应运而生,他们有助于完成球员与各俱乐部之间的优化配置。
    根据国际足联规定,球员国际转会过程中应有经纪人或律师介入其中,我国《转会规定》第32条对此规定也予以肯定。然而我国自身足球经纪人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转会规定》中却未对国内转会中运用经纪人予以明确规定。从律师视角看,薄弱的经纪人制度并不利于球员与俱乐部的发展,故建议国内足球行业大力发展足球经纪人职业,使其成为整个足球行业发展的助推器。
    本文从上述两种角度思考国内足球行业规则,得出在规则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的结论。或许,从其他不同的视角能够得出更多或者不同的结论;亦或许,国内足球业更多的问题出现在规则以外的方面,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提出见解,都是试图为足球行业出谋划策,期盼在众人拾柴的情况下,能够看到国内足坛发展的燎原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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