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不少足球俱乐部与球员甚至是外籍球员签订球员工作合同时,都往往将类似“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类的话语明确规定在合同中,看似为球员工作合同寻找合法依据,殊不知,如此做法反而为彼此之间日后的争议埋下隐患。因为,球员工作合同不同于普通劳动合同,很大程度上并不能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
一、球员工作合同中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之处
(一)关于合同期限的规定
合同期限的长短关乎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长期的劳动关系有助其生活的稳定。也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基于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长期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制定了诸如“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最短为3个月”、“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除非劳动者要求签固定期限”、“用人单位裁员时应优先留用已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者,用人单位不得轻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条款。
然而,足球运动员作为劳动者,因其职业性质而存在特殊性。对于一名运动员而言,其职业生涯往往不超过二十年,要求其在同一单位中长期工作对其成长并无益处,也因此,国际足联规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从侧面反映出,球员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更关注流动性而非稳定性。
(二)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
通常而言,若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合同在双方均签字后即告生效,劳动合同亦不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即反映了此观念。
然而,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十八条的精神及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外籍球员工作合同的生效要件除了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签字外,还需要球员的经纪人签字。也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球员工资合同。
(三)关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解约的规定
如上文所述,劳动合同法倾向于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以求保护劳动者。但倘若劳动者退出劳动关系的条件过于严苛,则反而造成对劳动者的束缚。故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合同,无需另行赔偿。
然而,在球员与俱乐部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只是球员单方面在向俱乐部提供服务,俱乐部同样为球员的培养作出巨大贡献,这是与普通劳动关系根本性的区别。也因此,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十七条及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支付补偿金……如果球员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球员的新俱乐部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有新俱乐部愿意接受球员,且依照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或依照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转会要求,在协商一致后,新俱乐部也应当向原俱乐部支付球员转会费。
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有权无正当理由解约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球员工资合同。
(四)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
任何一项争议只有交由了解争议双方的机构进行裁决,才能够得到公平且使争议双方信服的结果。
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均规定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裁决。然而,相较于劳动法律法规,劳动仲裁机构及普通法院对于足球领域内的规则可谓知之甚少,又鉴于上文所述种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球员工作合同中的不适用,有理由相信上述机构对于球员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无法达到最公平的状态使双方均信服。所以无论是国际足联章程还是中国足协章程,均规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只能交由专门的足球仲裁机构予以解决,而不能提交普通法院。
二、球员工作合同中适用劳动合同法之处
(一)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约定,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合同的规定
球员工作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决定了球员不得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约,但并不影响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在存在正当理由情况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同样适用于球员工作合同,所涉及的允许解约情形应被认定为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十四条及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具体而言,若球员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体育道德、严重失职等情形下(比如踢假球、赌球、服用兴奋剂等),俱乐部完全有理由与其解约。
(二)关于保密条款及赔偿规则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且允许约定违约金。而国际足联及中国足协的相关规定对此亦无禁止。
因此可以判断,若球员工作合同中约定球员对于俱乐部球队信息、人事管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约定处罚金或违约金,该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与未解除合同的劳动者签订合同,要向其他单位赔偿的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的立法精神与足球领域的相关规定不谋而合。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章》第十七条第5款规定,任何受国际足联章程和规定约束的主体,都不得为促使球员转会而作出设计导致球员与俱乐部解约的行为,否则将被处罚。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4款则规定,任何与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职业球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俱乐部将被视为诱导球员违约。
可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适用于球员劳动关系,且与无正当理由解约的球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新俱乐部需要为此承担相应责任。但有一点不同的是,在足球领域,国际球员与新俱乐部签约若在与原俱乐部工作合同到期前6个月内,或者国内球员与新俱乐部签约若在与原俱乐部工作合同到期前3个月,此时新俱乐部不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