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1
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即保险人,于2008年1月4日对粤A.MW949奥迪FV7241CVT轿车签发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车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中交四航设计院,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8月18,日该车经由被告一毕伟键交给被告二陈志华维修。在维修期间,2008年8月19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二陈志华发现该车被盗,便立即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州街派出所报案,同时告知了车主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于2008年11月l9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二审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必须是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维修期间车辆的丢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的性质是“通融赔付”,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故不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请。
二、法理分析
所谓“通融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应由承保公司赔付的经济损失,由于其他具体因素的影响,承保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全部或部分地补偿或给付的行为。2
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若取得代位求偿权,需满足如下条件:1. 发生的系保险事故,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2. 该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3. 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赔偿金;4. 保险人需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索赔权。
也正是严格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因“通融赔付”不满足“发生的需系保险事故”这一要件,故认定保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从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或许上述判决的确合法。然而,从保险法、债法的法理基础及一般原则来看,此判决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理由如下:
(一)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根本职能,但是保险提供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这是保险的一大原则。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者所致,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理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该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又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这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节约时间和精力,往往选择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如果没有代位求偿权,就会造成这样一种事实,即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参加保险而得以免除。这十分不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若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看,若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则第三者因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而得以免除赔偿责任,这不仅不公平,并且也并非保险人的意愿,因为保险人为“通融赔付”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得到最快速最直接的赔偿,而非免除第三人的责任。换个角度来看,若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被视为保险人自愿“赠与”被保险人的行为,被保险人获得之后,仍然可以向第三人索赔,那么这就与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相悖。因此,从保险法法理基础的角度来看,保险人“通融赔付”之后无法获得保险代位权与保险法一般原理相悖。
(二)其次,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理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具体内容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让与第三者享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认为是法定的,一般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就自动取得保险代位权,而无需被保险人的确认。那么如果说“通融赔付”后,保险人无法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那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权益转让协议书”,凭此协议书保险人是否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呢?3如果依然无法获得索赔,那么与民法中债权让与制度岂非相悖?
三、结论
笔者认为,在“通融赔付”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其就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的赔付无合同约定为抗辩理由。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林清的观点也支持了笔者的结论,王法官认为,“首先,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因被保险人双重获利而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违反,保险人是否具有合同上得赔付义务不应是其考量的重点,保险人无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而为赔付时,被保险人的接受可以视作其选择以接受保险人的赔偿来代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基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而阐述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会影响第三人债务的扩大,或增加其债务责任,无论是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还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理赔,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对保险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并无任何实质性影响,故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不应成为第三人的抗辩理由”。4
注释:
[1]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
[2]郑晓玲:《“通融赔付”浅析》,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353期。
[3]事实上,实践中,即便是发生保险事故的法定代位求偿权情形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往往还是会签订一份“权益转让确认书”,虽然此并非必要。
[4]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