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衡平法,于英美法上属于一种衡平原则,为保险法上损失填补原则的下位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正是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损失填补及公平原则且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而公认的一种特殊债权移转制度。而不同于传统的保险,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对被保险人的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引起广泛的争论。
一、争论点
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能否对被保险人的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向投保人代位求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在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所要获得的对价是在自己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代自己履行,既然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那么追偿就无从谈起。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理由在于保证保险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则合同风险的产生仍在于投保人。“在保险人依照信用保险或者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对于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适用保险法规定之保险代位权原则。”1
二、保证保险中的法律关系梳理
(一)信贷关系为保证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
基础的信贷合同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因,保证保险合同以基础信贷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否则保证保险就会失去对象。
(二)保险关系为保证保险的核心法律关系
基于基础信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为了降低风险,从而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贷款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以债务的不履行作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三)还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投保人必须办理相关担保手续才可以办理保证保险。如按照《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投保人需同意以其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后,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合同须合法有效),购买自住房的,才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2。在上述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三、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的依据
基于前述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及保险的宗旨,理由如下:
(一)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
1、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其中所确认的保险人的“追偿”权应理解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意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应包括债务人、保证人、抵(质)押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很显然,这里被保险人能够转让的只能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也即对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而且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承诺被保险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并未终止。此处的投保人包括债务人、保证人。
2、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否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关键是分析保证人是否为第三者。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保证人不属于当事人之一,应属于第三者。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为投保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其行为引发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与保险人代位权之标的一致,也就成为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符合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保险事故。
当然,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还要看是否符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证人若为第三者,应首先排除其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再根据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此,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没有过错,则保险人不能向保证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具有过错,则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发生某些特定情形(如疾病、伤残、灾害等)而导致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此时投保人无过错,保险事故不成立,保险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础,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代位求偿权作为其下位原则,可在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责任导致损失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使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权,真正实现填补的功能。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证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就会造成这样一种事实,即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参加保险而得以免除,而被保险人却还可以向保证人追偿,获得双份赔偿,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三)符合保险的功能
1、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
保证保险关系与保险存在的基础关系属于两个不同并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的保险义务,并非是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依据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而消灭。债权人(被保险人)仍有权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样容易被保险人再次获得保证人的赔偿。
2、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
保证保险关系与保险存在的基础关系属于两个不同并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的保险义务,并非是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依据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而消灭,否则,保证保险就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承担的安全岛。
3、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
从保险业运作机制的角度来看,保险人向保证人追偿后,降低风险支出,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保险之给付总额,有利于降低保费,有助于维系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从而最终有利于社会公众,尤其给投保人带来更多福音。
(四)从权利应随主权利转让而转让
参照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和债权转让制度,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而担保权是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从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不得转让从权利的情形下,一般而言,从权利应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故保险人也可代位行使担保权。
注释:
[1]桂裕:《保险法论》,(台)1981年版,第326页和第331页。
[2]《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意以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后,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抵押合同须合法有效)购买自用住房,并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性最高年龄为50岁,女性为48岁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