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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申请强制清算问题研究——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

发布日期:2012-03-12

    在实践中公司停业、歇业、被撤销、吊销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了事;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本文现就公司强制清算中的相关实务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一起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引发的思考
    甲与日本人乙合资成立C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企业”)进行服装生产。甲负责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乙只负责出资义务,并不参与企业实际经营。合资企业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合资双方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矛盾和纠纷。但中方股东甲一直把持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把持公章、财务状况等,并给乙分配任何利润。此后,因合资企业并未进行年检,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企业目前已名存实亡。目前,甲乙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已陷入僵局。

二、现行清算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清算作了相应规定。为了迎合内外资法律制度取向一致的发展要求,《公司法》和其他外资法律法规经多次修订后,内外资统一管理的法律框架已初步成型,因此,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紧接着,同年5月5日,商务部出台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合资企业解散与清算工作如何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的问题,至此,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律体系。

三、强制清算的处理原则
    根据上述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好公司强制清算纠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穷尽内部救济的原则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应当完善促进股东自行清算的相关机制,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如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完成退出。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
     2、司法效益原则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本的平衡保护。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讲求诉讼经济和效益。如果在启动前就能查明无法清算的,则不应随意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司法实践中,申请强制清算时应注意的问题
     当一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正常的运作是通过清算程序处分公司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最终消灭公司的人格,使其退出市场。但是目前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却不依法进行清算,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84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进行清算,股东及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展开清算,此即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强制清算程序。
    1、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首先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公司的性质,如集体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有其特殊的规定,故法院经常以该类企业不属于法院可依法对该企业强制清算的范围为由,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保护。
    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2008年5月5日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是对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溯及力方面的司法解释,遵循的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对于公司由此产生的公司清算问题,要分清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1]。
    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仍援用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驳回外商投资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这一点也需要引起注意。
    2、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1)股东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人的正当性
公司的清算是对公司资产的最后一次分配,直接关系债权人利益,但同时公司不当清算将会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因而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同时在《公司法解释(二)》又规定了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可以作为申请人。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均将股东作为可以申请清算的而主体之一,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设有一名或数名业务执行人,可以由公司股东担任,也可以由其他人员担任。除破产解散外,公司的解散清算工作一般由业务执行人担任,但股东会决议可以把清算工作委托给其他清算人员,代表一定股份的股东也可以申请法院任命清算人。
股东可以通过调取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等文件证明股东已出资并为公司股东。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2]驳回股东的起诉。
    (2)被申请人只能是公司而不包括其他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案件的被申请人应为公司。申请人若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公司强制清算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要求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会不予受理。
    3、被申请人无法自行清算
    根据现行法律,普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完成退出,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言,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之规定,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合营公司一方股东实质上是无法通过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的。股东亦很难达成有效协议,自行清算难度加大。
     4、申请人需提供公司账务账册,证明可以完成清算
    若法院受理后,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公司账务账册,若申请人提供的会计账册的文本,无法进行公司的清算工作,法院可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公司清算条件的账目为由,驳回起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五、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七、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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