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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要件的现行法考量

发布日期:2012-02-28

 为确保自身债权能够实现,不少债权人在实践中选择要求债务人提供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因此如何保证享有的质押权利具有我国法律认可的效力,往往是债权人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实务中,为顺利办理股权质押公证或登记手续,相关部门也均涉及对股权出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的确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股权质押合法有效的条件通常包括:

一、出质股权须具备可转让性
   股权出质的效果之一是当债务届期而无法被清偿时,债权人得以通过拍卖、变卖等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倘若届时股权无法转让,债权便难以实现,债权人设定担保的意义便不存在。所以,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理论界或实务界均要求被质押的股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对拟出质股权的最基本要求,例如,我国《》第   条规定,“被质押的股权不得是法院已冻结、查封的股权。”除此之外,股权的可转让性还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被质押股权因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具有可转让性
   1、其他股东同意的实质要件
   我国并无专门针对股权质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规定,即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标;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将股权质押给公司其他股东,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具有可转让性。而在将股权出质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时,唯有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具有可转让性,否则即不具备股权出质的法定要件。
   然而,对于股权对外出质未能征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时的处理,事实上并不能完全参照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因为,此时如果允许其他过半数不同意的股东购买出质股权,对设质股东而言其将直接失去股权,这与其仅以股权来担保债务的初衷不符;而如果允许其他过半数不同意的股东直接成为质权人,更是缺乏债权债务的基础。可见,现行立法对于股权质押规定的随意性,导致实务中产生诸多操作上的问题。笔者建议,为了提高股权的使用效率,便于中小企业融资,可以修改《担保法》有关股权质押的程序规定,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也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将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体现在质权的实现上,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只能以出质的股权转让来清偿债务时,其转让规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其他过半数不同意股东可以购买该股权,并以购买价格清偿股东的债务。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平等地保护所有股东的权利。
    2、其他股东同意的形式要件
   实务中,无论是公证机关还是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质押股权的可转让性时均会要求提交诸如股东会决议之类的文件,证明该股权质押事项已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在确认股权是否已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时,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唯一的形式要件。理由是,一方面,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并不要求股权转让时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上海市工商局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也仅要求出质人提交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不一定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
   由此,能够反映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的形式要件包括:一、股东会决议;二、其他股东分别出具的书面意见;三、其他股东自接到出质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未答复的书面证明,如经过公证的邮寄信函及其他股东签收凭证;四、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出质同时也不愿意购买股权的明确书面答复;五、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出质,但不明确表示是否愿意购买股权时,经合理催告仍未答复的书面证明,如经过公证的催告信函等。
   笔者认为,公证机关或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出质股东提交相关文件时可拓宽思路,避免实务中召集股东会的繁琐步骤。
  (二)被质押股权因公司章程的要件而具有转让性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根据上述《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权质押做出相应的约定,例如放宽对股权对外出质的限制,即股东对外出质只需征得其他股东过三分之一的同意,亦或者进一步限制,要求股东对外出质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亦可规定其他条件限制股权的可转让性。

二、股权质押须以工商登记为要件
   《物权法》出台前,有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只起到宣示性作用,而不是设权性的,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质押登记,另一个是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故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质押登记,成为股权质权取得的程序和前提。
   然而在《物权法》实施后,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在股权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质押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均以工商登记的内容作为最终依据。不得再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加以对抗,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也因此,实践中,工商登记机关在做股权质押登记时也不要求提交已记载出质事项的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可见,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

三、股权质押的特殊要件
    1、国有股权质押的特殊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中涉及国有股权的出质,需按我国国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国有股出质的,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国有管理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在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2、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的特殊要件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需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类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在无法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股权质押无法有效成立。本文浅谈股权质权被我国现行立法认可的有效要件,希望能对寻求股权担保的债权人有些许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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