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

ENGLISH

|

中文版

首页
关于翰策
业务领域
热点点评
理论探讨
经典案例
社会公益
文化风采
联系我们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11-10

 一、公司解散的基本问题
    (一)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一百八十三条列举了公司解散的五项事由,分别为: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全部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又将第五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几种情形予以明确化。
    (二)启动解散程序的原因
    一般来讲,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做出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之后进入自行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后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即可。至此,公司便从市场中退出。
    然而,有些情况下,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由于各种原因,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不将或者无法形成一致的决议将公司进行解散并清算注销,而是任由公司“名存实亡”的似“僵尸”般继续存续,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及其他合法权利人的利益,更加是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建立完善的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十分必要,除了破产程序的构建之外,对于并未面临破产的公司的解散程序也需构建。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无法就解散事宜形成一致决定的情况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解散。

二、公司解散之诉
    (一)起诉与受理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当为公司股东,并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不得作为被告,但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另外,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同时,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其无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那么,如果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或者法院在审理股东提起的解散之诉的时候,公司债权人又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将如何判定?
    (二)审理与判决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公司自治的理念也深入人心,公司的退出机制在遵循市场规则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十分注重调解。若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的,或以减资的方式使公司存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紧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关注到以下几点:第一,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第三,公司的僵局状况是否通过其他途径长期不能解决。在这三点中,容易引起争议、也较为难判定的是第一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很容易被理解为公司面临运营困境、难以盈利,或有重大亏损等等“经营性困难”,然而,在最高院近期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中“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一案中法院给出了扩大解释,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如果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结合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鉴于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最终法院判定解散凯莱公司。另一个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点,法院依然鼓励公司通过内部程序解决内部问题,因此,只有在公司僵局状况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法判决。如果公司章程中本身有约定预防出现僵局状况或解决僵局状况的措施,那么股东则需按照章程中的规定穷尽内部程序。

三、公司清算的基本问题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分类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为最终了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股东自行成立清算组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关于清算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成后,再去行政部门完成公司注销手续。强制清算是指人民法院介入的清算,但其又不同于破产清算。强制清算适用于公司怠于或无法自行清算的场合,一般来说,其公司资本被认为是充足的。
    (二)启动清算程序的原因
    公司因在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为公司股东自愿的自行清算。
    然而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及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解散或出现解散事由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的现象很多,因此不得不进入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与公司解散程序的启动不同,由于公司清算目的之一即清理债权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的清算与否以及如何清算对其的利益关涉甚大,故法律同样赋予了债权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申请的权利,该权利甚至优先于股东提起申请的权利。
    因此,公司清算程序是因申请而启动,公司债权人及股东都有权提起清算申请。
   四、公司清算之申请
    (一)申请的提出与法院的审查
    1. 管辖及申请主体
    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的级别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
    公司债权人及股东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提起申请需递交申请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2. 听证会程序
    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会召开听证会,除非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书面审查无异议,法院也可决定书面审。如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会中,人民法院会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
    3. 审判组织
    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性质上类似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二)申请的受理与法院的裁定
    1. 裁定予以受理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但是如果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也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况,债权人和股东申请制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2. 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股权或债权、或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儿女的强制清算申请则不予受理。申请人需就相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三)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公司的某些股东为了阻碍清算,不仅会故意拖延清算,甚至做出隐匿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违法之事。从刑法的角度来讲,如果构成犯罪要求,必然会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公司法角度来讲,人民法院虽不得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但受理之后,若仍发现无法清算的,则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并裁定债权人或股东可向其他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主张相关权利。
    实务中,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时会更多的关注到自己的利益怎样得到保障,一纸终结的裁定即便载明债权人或股东的相关权利,行使起来也未必容易。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是股东欲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在提起申请之前,务必先核实公司的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是否存在及存在地点,以及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所在地及相关情况,在摸清情况之后再提起申请,提起申请的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以备万全。如果是债权人,则需经常性关注债务人的动态,多了解公司情况,知己知彼才能不打无把握的诉讼。
 


版权所有: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13032231号-2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19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