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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事故责任人可否受让保险金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3-08-13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下发的《金融审判》白皮书中探讨了“保险事故责任人可否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问题缘起于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春风货运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春风货运公司的客户。保险期间,春风货运公司受托运输的货物被窃,损失37万余元。托运人(也即被保险人)从春风货运公司处取得上述损失赔偿款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货损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春风货运公司。春风货运公司于是起诉华泰保险公司,以保险金请求权受让者的身份要求理赔,也引发了一中院对该案的讨论。

二、法院的观点
    对“保险事故责任人可否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一中院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处分。我国《保险法》并未禁止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也未对受让主体有所限制,因此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事故责任方于法不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事故责任人可以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又可依据法定代位求偿制度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追偿,因此事故责任人最终无法享有保险金利益,为避免讼累,应当直接否定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效力。此外,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明确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合同条款无效,其立法导向值得参考。

三、第三种观点
    对于一中院目前所持的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均有一定合理性,然而又均未能考虑周延。事实上,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事故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假设是全额赔偿)后,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应无权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以避免其重复获赔。有鉴于此,笔者尝试提出第三种观点,即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在获赔范围内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保险事故责任人也失去了受让该权利的基础。下文将详述该观点所依据的立法及现实基础。
   (一)保险事故责任人的身份地位及适用规则
   在前述春风货运公司诉华泰保险公司一案中,被保险人为春风货运公司的客户(托运人),保险人为华泰保险公司,而春风货运公司虽为货物运输损失保险关系的投保人,但既非被保险人又非保险人,其身份实为保险法上的第三者。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若第三者同时又是保险事故责任人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在一中院已将春风货运公司认定为保险事故责任人的前提下,作为第三者的春风货运公司应受保险法第六十条及其他法定代位求偿制度的规制。
   (二)保险事故责任人无法在已赔偿范围内受让保险金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笔者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导向明确,即被保险人在其已从保险事故责任人处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或许有观点认为,上述立法仅规定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但并未明确禁止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金,故被保险人仍存在获得保险金的可能,其在获赔范围内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应存在。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脱离了实际,又误解了立法导向,理由是:
    1.立法已明确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获赔范围内无义务再支付保险金
    从“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表述看,现行法律认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已获赔偿范围内没有义务支付保险金。鉴于权利与义务相对,无义务也就无权利,故被保险人在其获赔范围内也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
    2.保险人主观上不愿在被保险人获赔范围内继续支付保险金
    现实中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保险人会在明知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保险金”。否则此时的支付将构成保险法上的“通融赔付”,而“通融赔付”事实上也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故其不是保险金。也就是说,即便存在保险人明知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而仍自愿通融赔付的情形,被保险人也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3.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便保险人客观上在被保险人获赔范围内支付了保险金,其也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可见上海高院并不支持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已获赔偿情况下继续支付保险金,否则也无需赋予其追回保险金的权利。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倾向于被保险人在已获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内,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自然也失去了转让该部分所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倘若第三者未能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虽然在已获赔偿的范围内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未获赔偿的范围内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笔者认为该部分保险金求偿权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给任何主体,倘若此时该部分保险金求偿权的受让人是保险事故责任人,亦无不可。因为该部分保险金求偿权不管是否转让,都不会使被保险人重复获赔,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当然,笔者相信这已并非上海市一中院在《金融审判》白皮书讨论的范畴。
   (三)从社会效果看,保险事故责任人在已赔偿范围内受让保险金求偿权或生诉累
    笔者提出的第三种观点否认被保险人在获赔范围内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保险事故责任人也无法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然而退一步讲,即便被保险人在获赔范围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允许保险事故责任人受让,笔者认为,保险人还可依据代位求偿制度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追偿,致使事故责任人最终无法享有保险金利益,徒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虚名,还增加诉累。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同意一中院的第二种观点,允许保险事故责任人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将产生不利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相较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持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现行立法、司法解释的导向以及现实情况,也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可保险事故责任人在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受让保险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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