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格式条款或曰格式合同系经营者为提高与不同交易相对人就相同或相似事项的缔约效率而事先拟定的固定合同格式。在我国,《合同法》将该种固定合同格式称之为“格式条款”,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称其为“格式合同”。鉴于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具有决定性的缔约优势,而相对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立法否定具有不公平性质的格式条款的效力,为避免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形同虚设,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向经营者建议如何巧设格式合同。
一、案例介
某健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部分客户利用其健身场所内的设施向其他客户提供教学、演示、指导等以营利为目的的健身教练服务,该种行为不仅与健身公司自带的服务内容相冲突,还长时间占用健身器械影响其他客户的消费需求,同时造成对其他客户的滋扰,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为杜绝这类不符合正常消费者身份的行为再次出现,该健身公司决定通过格式合同形式将客户的某些特殊行为定性为得以解除健身服务合同的事由,例如:“客户存在私自提供健身教练服务的行为,公司得以解除合同”、“客户身着非运动装、运动鞋在健身场所进行锻炼的,经劝阻无效,公司得以解除合同”等等。然而,经营者拟定的这些格式条款若需被法律承认效力,应当注意不与强行法相违背。
二、对于设定格式合同的建议
(一)格式合同应由客户签字确认
根据法的基本原理,在法定义务之外,任何人只受其知道并认可的约定的约束,所以,合同条款通常只有在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才对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从上述两法可见,格式合同的生效首先应满足合理提请相对方注意的原则,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强行要求另一方履行其不知道的义务。
从本案看,健身公司为使其所拟定的格式合同生效,不应仅将有关规定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单方意思表示形式告知客户。笔者建议在格式合同中设计客户的“签字确认栏”,以证明客户对格式合同内容已完全知晓并接受,经营者已尽告知义务。对于某些重点条款,甚至有必要要求客户多次确认、逐条确认,比如在某些重点条款处单独设计“签字确认栏”,又如以承诺书形式要求客户再次确认有关条款。
(二)合理设计对于客人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不能约定对于因其原因造成的客人人身伤害免责,否则该格式合同无效。但事实上法律并不认为客人一切的人身伤害均应由经营者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倘若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其无需对客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结合前述规定,如果客人的人身伤害并非基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则经营者有权制定相应的免责条款,而如何判断是否经营者的原因则须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经营者若约定“经营者对于非其原因造成的客人人身伤害免责”或者“经营者在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对客人的人身伤害免责”,这些格式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然而,仅原则性地设计上述格式条款尚无法充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使这些免责条款更具有操作性,笔者建议同时在格式合同中列明“非经营者原因造成客人人身伤害的情形”或“经营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例如,在本案中,健身公司为了防止客人在桑拿时感到身体不适,要求客人在进入桑拿房前先行冲凉并且保证自身没有不适合桑拿的具体病症。倘若客人违反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隐瞒病症进入,或者不听健身公司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进入,那么此时的经营者应视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若客人确实因其不冲凉、隐瞒病症或强行进入而造成人身伤害,则经营者不必承担责任。经营者完全可以把此种情形列明于“非经营者原因造成客人人身伤害的情形”或“经营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当然,还需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切实实施相应的措施,比如在桑拿房门口再次张贴告示提醒进入桑拿前必须冲凉及有特殊病症者禁止桑拿,又如派工作人员进行事先解说和适时的劝阻等等,以证明经营者确实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三)合理设计对于客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不能约定对于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客人财产损失免责,否则该格式合同无效。也就是说,经营者若约定“经营者对于非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客人财产损失免责”,该格式条款有效。
与上文相同,笔者建议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列明“非经营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人财产损失的情形”。例如,本案中,健身公司为了方便客户寄存衣物,会为客户无偿提供保管箱,并将保管箱的钥匙交由客人自己保管,客人若因自身疏忽遗失钥匙并最终导致保管箱内衣物损失,该损失由不存在过错的健身公司承担显然不合理。故,健身公司完全可以把客户遗失钥匙的情形列明于“非经营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人财产损失的情形”。
(四)合理设计排除客人权利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于该条规定的三个情形,应当理解为同时符合较为合理,且侧重点在于“不能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理由是,《合同法》第39条已允许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只要合理提请相对方注意即可,若再将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即视为无效格式条款,无疑与第39条相矛盾。所以根据该条,经营者可以排除客人权利,但不能排除客人在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
对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应视具体合同性质及内容而定。本案中,健身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其合同主要目的是为客户提供科学、良好的健身环境,而非为客户提供营利环境,因此,健身公司诸如禁止客户私自提供健身教练服务的规定存在合理性,并未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其合法效力不能被否认。同理,健身公司禁止客户着非运动装、运动鞋在健身场所进行锻炼的规定旨在提供科学的健身环境,亦未排除客户的健身权利,或许严厉,但却不失公平,故其合法效力也应被否认。由此可见,只要不是排除客人的主要权利(正常消费健身的权利),该格式合同便不会形同虚设。
格式合同普遍地出现于当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格式合同的采用,不仅有利于,节约时间、经费,减少交易成本,事先分配合同风险,而且可以预估生产成本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对广大消费者甚为有利。但是,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产生了一系列理论和实际问题,其中,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和对格式合同效力的审查便是首当其冲。因此,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严格按照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进行综合调控,维护正义,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是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艰巨任务,也是本文对格式合同效力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