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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保险合同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3-04-20

    一、案件回放
    2002年3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承运3台精密注塑机。2003年6月9日,B公司又委托C公司承运该业务,但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1台注塑机翻落受损。交警部门于2003年7月发出了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载明设备损坏,物损待评估;本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等。同年7月8日,受损货物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货损报告,结果为注塑机全损,受损设备价值130万元。
    另,2003年6月1日,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凡由A公司负责运输的货物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货物运输险;对于A公司发生的上海市内运输的保险业务,采取预保的方式,次月5日前,A公司向保险公司如实提供上月发运的统计数据并告知乙方,乙方凭以补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
    上述货损事故发生后,A公司于当日就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开具保险单,并载明承保货物精密注塑机,数量3件,总保险金额390万元等。2003年7月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险金130万元。嗣后,向B、C公司起诉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理中,B、C公司主要辩称:从A公司支付保险费在7月1日而保险公司支付理赔发票在6月23日来看,A公司投保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保险单与预约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均是虚假的,不生效力。法院则认为,A公司与保险公司为经常性业务所签保险合同为预约保险合同,该形式的保险合同法律并无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可补开保险单及或保险凭证,故支持保险公司主张。
 
    二、法理分析
    (一)预约保险合同概念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预约保险合同及后续保险单的效力。“预约保险合同”的概念目前仅在我国《海商法》第231条至第233条中有简单规定,在《保险法》、《合同法》中尚无规定。其运用常见于货物运输保险中,然而从上述案件看,绝不限于海上运输保险。
所谓“预约保险合同”,系指一种长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其所载明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即由保险人自动承担,但同时也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将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运输均向保险人投保,对每批货物运输都要向保险人发出起运通知书,列明货物详细情况,由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
    (二)预约保险合同特点
    预约保险合同要求对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货物均进行投保,因此避免了被保险人出现货物漏保的情形,就如本案中,即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A公司尚未就3台精密注塑机进行投保,然事故发生后其投保行为仍有效。同时,预约保险合同也避免保险费的增加,另一方面保障了保险人获得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三)理论基础——总合同与分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231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同时第232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可见,预约保险合同类似一个总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特定期限内特定范围的所有货物均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保险人就每一批货物分别投保获得的保险单证则代表一个独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在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分合同。
    根据总合同与分合同的理论,分合同是总合同的部分具体和细化,但即便分合同尚未成立,总合同亦已约束了合同双方。就本案来说,在A公司与保险公司就3台精密注塑机办理具体保险单前,甚至在货损事故发生前,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形。
 
    三、总结
    从目的看,预约保险合同简化了操作,使常有业务往来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必每次都为保险条款进行商讨,每一笔货物均为被保险标的,因此不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恶意串通始建立保险关系的道德风险。从第三者的责任角度看,预约保险合同及其分保险合同成立后,仍然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因此不会加重第三者责任。正因如此,实务中诸多案例也均认可预约保险合同及其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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