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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墙纸产品著作权纠纷的法律分析 ——从著作权案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出发

发布日期:2013-12-31

导言 墙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我国家庭装饰装修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墙纸装饰材料行业的发展,随着市场份额的不断增长,墙纸行业内部的竞争也日渐白热化,大量涉及墙纸花型设计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墙纸类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日渐上升,给广大墙纸行业生产者、销售者敲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警钟。
墙纸类美术作品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比较常见的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进行著作权登记,这两种权利保护有时也会存在重合甚至冲突。总体上来说,司法实践中遵循尊重在先合法权利原则,对冲突的两项权利会选择保护在先的权利。
    然而,墙纸行业发展迅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却没有能够建设得很完善,本文将着眼于本所办理的一些墙纸类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和墙纸类美术作品相似的家纺类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成果(即“南通经验”[1]),对墙纸产品知识产权纠纷案进行类型化分析,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出发,探究墙纸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思路。
    一、墙纸产品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
    墙纸产品是融艺术与工艺于一体,并且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因其花型常常采用线条、绘画、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并且具有审美意义,因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规定,墙纸产品的图案经常被作为美术作品看待,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墙纸产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也以著作权纠纷为多,甚至很多原被告双方会用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来作为其拥有著作权的证明。
墙纸产品的花型琳琅满目,纷繁复杂,是否皆可被界定为美术作品而享受著作权的保护?简单的竖条纹和复杂的玫瑰花图案,是不是可以获得同等的著作权保护?
从以往的墙纸产品著作权案的司法实践以及与之相类似的家纺类美术作品案件中来看,法官对于著作权“独创性”的标准认定实际上是比较低的,一般来说,只要不与在先的权利构成实质性相似,没有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不论是简单的线条图案,还是复杂的花卉图案,皆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墙纸产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从举证责任角度出发
    (一)著作权权属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初步证据——原告举证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需承担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或将承担败诉风险。 
    1、著作权登记可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从保护著作权角度出发,将创作完成的作品送往版权局进行作品版权登记,取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这是比较有力能初步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另外,如果作品在公开出版物上进行了发表,那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初步证据。但墙纸行业中,从设计到投入生产,时间往往越短越好,市场的需求和买卖的时机往往稍纵即逝,也正因为如此,墙纸生产厂家往往忽视了墙纸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到眼见市场上到处可见仿冒品时,方才想起拿起知识产权武器保护自己权利,如果没有做好先期的权利登记,在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方面初步证据不足,往往会丧失胜诉的先机,对权利人非常不利。
    2、作品的创作过程是核心证据
    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或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绝不是一劳永逸,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并不会进行实体审,因此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不会直接依据外观设计专利认定原告的著作权,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会重新审查。笔者强调的是,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看重的是什么。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取得著作权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一件作品被创作出来,特别是墙纸产品,在其设计的最初,设计人员应当保留好底稿,在设计过程中,可能会有一稿、二稿、三稿等等,这些都应当保留下来,并且做好保密工作;设计的构思来源也应当将其固定为证据保留,可以是书面记录,如果存在灵感来源的其他介质,例如布艺、窗帘等等,也应当将其通过拍摄或其他方法固定,如果条件允许的话,最好能将这些来源介质的作者、产地等了解清楚。如果设计稿出版,则应保存好合法出版物。前期工作准备得越充分,对于设计的权利保护就会越到位。另外,如果法人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还应当出具其与设计人员签订的著作权归属合同。
    总而言之,著作权登记或其他相关权利申请登记都是很必要的,但决不是最根本的,这些都将是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初步证据,最必不可少的还在于对于作品创作过程的固定,这些证据将成为法院认定著作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如何证明他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
    1、证明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实质性相似”——原告举证
    两个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也经常是原告被告争论不休的问题。墙纸市场也好,家纺市场也罢,抄袭剽窃事件层出不穷,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权利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侵权人往往采取对原版花型稍作改动的形式抄袭剽窃,这也增加了判断的难度。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同的作者可以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绝不能说两个存在相似的作品就绝对是一个作品抄袭另一个作品,虽然实践中能举出反例的并不多。两个作品,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角度[2]看,如果是相似的,甚至相同的,一般来说,就可以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要提供被侵权作品和侵权作品两个图样供法院比较。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这个事实需要公证的方式加以确认,才具有比较强的证据效力,否则很有可能被告会否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法院也会寻找一些旁证去认定两个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被告是否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如果原告被告从事的是同一行业,例如墙纸行业,原告的产品又早于被告产品在市场上销售,那么可被认为,被告存在接触到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其次,原告被告作品是否来源于同一作品或资料。被告若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作品来源于同一作品或资料,则被推定为被告存在抄袭行为。因为就通常情况而言,即使两个人临摹同一幅美术作品,也可能存在细微差别,更何况如果各自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根本不可能完全相同。
    2、被侵权作品的创作时间——原告举证
    虽然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但是要作品的创作完成之日时间仍然需要原告予以举证的,而这个时间对于判断原告被告作品哪个在先,哪个在后非常重要,甚至影响到最终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如果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或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这个时间点往往是作为一个判断衡量的标准,虽然事实上,作品完成之日肯定要早于登记或申请专利之日。
    因此,在实践中,权利人在做好设计稿的保密工作的同时,要切记及时去进行著作权登记,这样有助于尽可能的将基准日与作品著作权产生之日拉近,在随后的著作权纠纷发生时,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另外,墙纸产品往往会经历制版、做辊筒、制作等多个过程,这些过程的时间结点也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时间的一个标准,但是这些点往往也都是比较延后的。因此最妥帖的办法还是及时进行登记。
    3、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公证为效力性最强的证明方式
    如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是依据证据判案的,如何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或销售的,这也是非常重要也及容易被忽视的点。通常情况下,原告如果能够采取公证的方式将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固定下来,那是最有力的证明方式,在现实审判中,法官往往也对公证证据有比较高的信任度,相反,如果只有销售凭证等证据,效力会显得薄弱,往往需要其他一些旁证,包括证人证言等,这样的证据不仅难以搜集,被法官采信的可能性也低得多,因此,在墙纸产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如何在被告不知觉的情形下完成公证,这不仅需要出其不意,而且兵贵神速,在原告拟起诉之前,这些证据准备工作都必须完成。
    三、墙纸产品侵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需要原告举证。然而,实践中,影响墙纸产品的销售量的因素有很多,很难举证因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产品销售量的降低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举证起来十分困难,对于权利人提交的诸如产品销售量的年度对比等证据,也只能作为法院判断损失的参考依据。对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告更是难以取证,侵权人若有蓄意侵权的意图,则即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往往很难查明侵权人的真实利润。
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可以协商确定损失的数额,这是比较合理,也最能令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方式;然而,协商并不总是能达成一致的结果,若协商不成,则还是要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法官通常会根据各种相关因素酌定一个合理数额。经过实践经验,我们总结出,法官考虑的因素大抵包括如下几种:侵权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作品的知名程度、创作难度、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额、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的态度及措施、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等等。因此原告可以从这些因素出发,多举出一些与这些因素相关的证据,供法官参考,以便判决的数额更加符合损失的数额。
    注释:
    [1] 中国南通家纺城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与美国纽约第五大道家纺成品交易市场和德国法兰克福家纺花型设计交易市场并称为“世界三大家用纺织品交易市场”。在交易额不断增长的同时,大量涉及印花布花型设计的纠纷,来势汹涌地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考验。在我市两级法院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下,家纺类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卓有成效,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版权组织的充分肯定,被誉为“南通经验”。——载倪华《关于家纺类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一点思考》,中国法院网。
    [2] 根据南通经验,在侵权认定上,会从底纹,边框,主图,附图,主题等多个方面来考虑。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家纺类美术作品是否侵权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规范的判断标准,法官往往是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来断案。笔者认为,对涉案美术作品应着重考虑五个因素:主图,辅图,底纹,边框和主题。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主图方面,如果主图相同或相似,即侵权,其他因素可以不予考虑。但随着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复杂化,隐蔽化,加上美术作品的视觉化特征,有时仅抄袭正版花型的局部图案就会达到迷惑消费者、混淆视听的效果。载倪华:《关于家纺类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一点思考》,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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