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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继承抚养问题

发布日期:2323-11-15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是不孕不育夫妻在符合一定医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促成精卵结合来生育子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满足特定人群的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伦理道德、法律规则的一些问题。
       一.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法领域目前没有关于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孕育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专门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发布过《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可以将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子女法律地位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由妻子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以下简称“情况一”)
       二是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以下简称“情况二”)
       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以下简称“情况三”)
       小编认为,第一种情况直接适用婚姻法,有所争议值得法律探讨的是第二、第三种情况,自生活条件改善后,更多的不孕不育家庭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继而容易引发在继承和抚养问题上的纠纷,让我们分别了解一下实践中法院的审判观点。
       二、继承问题
       案例一、夫妻双方曾均同意人工受精生育子女,后夫反悔,夫去世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有继承权吗?(此为情况二)
      【案例摘要】1998年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所购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后李某向法院起诉宣告该遗嘱无效。
       法院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其享有继承份额,应在扣除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小编说法:
       1、根据《复函》内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3、《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二、妻在夫不知情的情况下,人工授精并怀孕,夫死亡,人工授精子女有继承权吗?(此为情况三)
      【案例摘要】叶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婚后长期未生育,2006年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背着他接受了人工授精手术并怀孕,后叶某知道了,急切要求程某堕胎,未果。2007年程某生下小孩,叶某母亲知晓后,与夫妻两发生激烈的家庭矛盾,叶某在争吵中因心脏病发作死亡,叶某母亲坚持:程某所生小孩不享有继承权,程某认为享有。现程某作为原告告到法院:请求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法院判定:该婚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小编说法:依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开始继承。本案中,死去的叶某没有遗嘱,故适用法定继承。故本案例中,女方所生之小孩是否享有继承权,能否继承遗产得视此小孩是否与男方构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背着叶某接受了人工授精手术并怀孕。根据《复函》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而且叶某也一直不接受该小孩,故所生小孩与叶某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鉴于情况一、情况二中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母子或父子关系,故其抚养问题也迎刃而解,若父母在其未成年时离婚,父母均有义务抚养该子女。如若是情况三,妻子欺瞒丈夫且丈夫不认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产生家庭矛盾后导致离婚。因该子女与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故无处申取抚养费,妻子在难以维持自己及孩子日常生活或孩子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可否要求精源提供者支付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费呢?
          三、抚养问题
      案例三、什么样的情况下精源提供者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呢?
     【案例摘要】原告王X之母王X X与张X系夫妻关系,王XX经医院确诊患有配子运输障碍不能生育。王XX与被告周X系同学,二人虽已各自组建家庭,但往来密切,均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2011年12月7日,王XX与周X以夫妻名义共同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王XX怀孕后于2012年9月11日在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生育原告,并办理了以其与张X为原告父母的医学出生证明。由于王X X与周X生育原告前未告知张X,事后张X表示异议,并与王 XX产生矛盾,也不愿抚养原告,现原告由王XX抚养。原告出生后因患病需支付医疗费用,王XX要求被告周X支付医疗费和抚养费,但被告拒绝。故,王XX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代原告请求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4956.00元。
       法院判定: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小编说法:伴随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和日益频繁运用,捐精现象也日趋普遍起来,捐精者服务的对象是不确定,含有公益的成分,其并非出于与某一特定妇女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和目的而提供精子。并且,其提供的精子是通过精子库供给不孕不育夫妻使用,严格遵循辅助生殖互盲原则和保密原则,一般不会产生伦理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捐精者不应当对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否则,既有失公允,又严重影响捐精者的积极性,阻碍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和发展。
       但若精源提供者与他人之妻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在这种情形下,精源提供者毫无奉献公益的考量,而是为了满足个人生育或其他方面的诉求,并且其严重违背辅助生殖所应遵循的同意原则、互盲原则和保密原则,极其容易导致伦理问题的产生。因此,应当对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如此,方能引导不遵循伦理原则和社会道德规范的精源提供者理性对待他人的生育诉求,并为婚外不道德的非丈夫精源辅助生殖或混合精源辅助生殖行为筑起一道防线。
       本案中,被告周X与原告之母王XX 系同学关系,双方往来密切,二人均有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其目的与出于公益目的为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提供精子的捐精者不同。两人以夫妻名义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后生育原告,因而原告系周X与王XX的非婚生子。原告虽系非婚生子,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被抚养的权利,其母与被告依法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现由其母进行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必要的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小编提醒广大女性朋友们:生养下一代是非常神圣和严肃的事情,夫妻双方应认真思考与对待,在没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千万不可冲动接受他人提供的人工授精机会,这将很有可能成为婚姻破裂与终结的导火索,并在之后抚养和继承法律关系下处于弱势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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