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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法律问题一二三

发布日期:2023-12-15

清明雨上,又到扫墓祭祖的时节了,每年此时引人注目的墓地问题(下文所指墓地皆指公墓内的坟墓,不包括农村墓地)又出现在大家的视野。中国传统文化讲究忠孝和宗法思想,对于死者都讲究入土为安,在千年思想沉淀下,人们对于墓地的需求是刚性需求,但我国对墓地相关问题的法律不够完善,导致难以调整墓地上的诸多利益冲突,因此我们的生活有着诸多不便。
        一、“墓地”的法律处罚社会效果不足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是唯一使用“坟墓”词语的法律条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按照上述条款,当坟墓遭遇上述行为,赔偿数额较低,处罚力度较轻,恐难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法律限定主观故意之情况,若行为人过失造成坟墓毁坏,是否就不予追责了呢?基于生者对于墓地存在特殊感情因素,墓地成为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对于墓地的损毁侮辱等行为,这不仅仅是财物损毁的问题,而是侵犯死者或者死者家属的人格利益,所以法律应该要求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损毁都给予墓地主人一定的赔偿和慰藉。
       二、我国对于墓地是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规定不明
       墓地,一般由地上物墓碑,地下的墓穴、骨灰存放格等物构成,在一般意义上,这显然不属于动产的范畴。既然不属于动产,那是否就自然属于不动产呢?当然不是,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由此得知,我国不动产以登记构成生效要件,而我国法律没有对墓地是否需要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主张其对墓地享有不动产权利。
       换言之,墓地并未被法律从土地上分离出来而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客体,就目前而言,它既不是动产也不是不动产相关法律所调整的对象。
如果墓地上的不动产权利缺失,围绕墓地的权利冲突将不能得以妥善解决,墓地难免遭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侵害。又因墓地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物上权利的缺失,导致墓主近亲属对于墓地的人格利益无所寄托。所以,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应该被提上立法日程。
       三、买墓地?Or 租墓地?
       根据《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又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七条规定“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由此可知,墓主及其近亲属所谓的购买公墓,实际上购买的是墓穴、格位的使用权,而不是墓穴、格位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因签订买卖合同而获得墓穴的所有权。
       小编认为,此处的矛盾在于:在我国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房屋买受人即获得商品房所有权及该商品房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类比到墓地问题,墓主及其近亲属在购买墓地时应获得坟墓的所有权,同时也应获得该坟墓所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是类似租赁权。我们知道,墓穴租赁期限最长二十年,租赁到期可续租。但是墓穴具有排他独占性,作为永久使用的商品(除了国家集体利益需要的征收或征用,墓穴一般不易搬迁),如果仅是赋予买受人二十年的债权性使用权,合同到期后也没有自动续期的规定,若二十年后墓穴经营者拒绝续签合同或恶意提价,则难以保障墓地买受人的权利。
       四、小编建议
       有关部门应该重视墓地财产权利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减少和化解因墓地财产而引起的社会纠纷。
 让墓穴完全回归公益属性,让亡者可以亡有所居,除了建设必须费用每年收取一定的维护费用,同时制定制度规定,将规定时间内无人祭扫的墓穴视为“无主墓”,并将这些“无主墓”的骨灰集中统一用更文明的方式环保安葬处理,屯出墓穴再免费供后来者使用,用公益化让墓穴也能尽快循环利用。
       又或者效仿日本的做法,对公墓管理者经营权利加以限制,使其成为纯粹的服务者,不可自主买卖墓穴,推销相关服务项目。由此,公墓管理者就如同物业管理机构,按照法规和合同管理墓地,即使发生原墓地经营者倒闭或变更经营主体等情况,对于墓地买受人的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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