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2014年5月15日,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经江苏宜兴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失去独子、独女的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获得继承权。”该起悲剧再次引发全社会对失独老人的关注,本案的悲剧或许不常见,然而,失独老人要求探孙权的案例却在全国各省市频频出现。有的老人宁愿以房赠媳,只为能够多见孙儿几面;有的老人不惜诉诸法院,只为寻求最后的救济….那么,法律上是否支持所谓“探孙权”?失独老人最后一点的精神寄托该归何处?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具备法定的“探孙权”?
“探孙权”并非法律上的术语,其所要表达的意思实际上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儿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探望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法律对探望权行使的主体、条件最明确的界定,它只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一特定对象,父母之外其他亲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却并未纳入法律的视野。
虽然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德;从道德层面上而言,祖父母、外祖父母,特别是“失独老人”在面临失去子女后,如果连探望孙儿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无疑是双重打击,这与我国尊老爱幼、注重亲情的民族传统格格不入。然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是所有的社会矛盾最终都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因此,但凡该类以探孙权为由诉诸法院的案件,法院通常会判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儿必须征得孙儿的监护人同意。
二、以“探孙权”为条件的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失独老人来说,精神的慰藉永远比物质要重要得多,为了能够看望孙儿,他们不惜或者“以房相赠”、或者“支付抚养费”等,那么,如果老人与女婿或媳妇签署“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约定,女婿或媳妇必须每月让老人看望孙儿一次,老人将支付抚养费,或者将房屋赠与给女婿或媳妇。该等协议是否有效呢?如果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后,法院会不会支持关于“探孙权”的约定呢?
从合同法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该类协议本身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应当即为有效。然而,由于“探孙权”的实现需要女婿或媳妇的配合,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女婿或媳妇不配合履行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无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争议,老人可以要求撤销赠与,但却无法要求实现“探孙权”。
笔者最近遇到一起案例,失独老人李奶奶与儿媳签署“赠与合同”,约定如果儿媳每月让自己看孙子,即将房屋赠与给儿媳。其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然而,由于儿媳工作变动,无法保障李奶奶看望孙子的权利,李奶奶一怒之下诉诸法院,要求儿媳返还房屋。在起诉时,李奶奶私下告诉法官,其宁愿儿媳不要归还她房子。可惜的是,儿媳在接到法官电话后痛快的表示同意将房屋返还李奶奶,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奶奶赢了官司却声泪俱下…
三、失独老人的困境与出路
法律对于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遭遇失独老人这种特殊情形时,愈发凸显其无奈,作为实践司法的法律工作者,无论是法官抑或是律师,都无法跳出法律框架去创设权利,另一方面,从情理的角度,面对失独老人失望无助的眼神,均无不动容。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决也倾向于展现情理的一面,例如蓬江区法院判定,“作为外祖父母的孙先生夫妇,想探望外孙女是人之常情,但必须与胡先生协调沟通,征得同意。但同时也认为作为女婿的胡先生应当体谅孙先生夫妇,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胡先生应当尽量促成孙先生夫妇实现探望外孙女的愿望。”
笔者作为工作在法律最前线的律师,职责就是通过法律的途径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但在遇到类似失独老人“探孙权”这种法律困境时,常常也感到苦恼与不安。然而,解决矛盾并非只有一种方式,法谚有云“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虽然法律并未以强制力保障失独老人的“探望权”,但是也从未有任何一条法律禁止失独老人以合法、合理的方式探望孙儿,在家庭矛盾的解决中,情比法更加重要。我们相信,失独老人们对于孙儿的情谊、祖孙的血缘之情,并非一纸判决可以阻断,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会有进步,孙儿以及女婿/媳妇会有感悟,失独老人的困境也终将有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