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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蕴藏的法律风险——业主为何“请神容易送神难”?

发布日期:2014-04-23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某酒店(以下简称“业主”)与某国际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经营者”)签订《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为采用经营者先进的专业技术和专业技能,业主委托经营者对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业主按月支付经营者基本管理费,酒店运营所需的费用均由业主承担,经营者对于酒店的盈亏均不负任何责任。合同另约定,在经营期限内,业主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其后,经营者委派一名总经理至酒店进行经营管理,该总经理到任后,并未如业主所设想般,带来先进的专业技术和专业技能,管理十分混乱,导致酒店亏损严重。三个月后,该总经理请辞,酒店大批员工也随该总经理的请辞而自动离职。经营者随即又委派一名总经理到任,然而第二任总经理同样并不具备系统的、专业的酒店管理理念和方法,与业主的要求格格不入,到任一个月后即自动请辞,酒店陷入无人管理的尴尬局面。经调查了解,该国际酒店管理公司并不具有系统的专业化的成体系的酒店管理制度和技能,其委派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亦并非该国际酒店管理公司自行培养出来的酒店管理人才,而是从其他酒店招聘过来。业主希望与该经营者解除合同,却畏惧于高额的违约金,面对与日俱增的亏损,业主进退两难。业主更加想不通的是,当初聘请酒店管理公司的目的也是为了促进酒店的创收和利润,现由于酒店管理公司管理不善的原因带来的酒店亏损非但得不到赔偿,为何想要解除合同反倒被酒店管理公司索赔?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揭示业主“请神容易送神难”的原因及解决方案。
       二、争议焦点
     (一)业主是否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关于委托合同的判决,均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认为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系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一旦该种信任发生动摇,双方均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约方只需赔偿对方实际发生的损失,无需支付可得利益或其他预期利益的损失。有学者或法官也甚至认为,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任意解除权,并且该解除权不得被约定排除。当然我们认为该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偏颇之处,因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当然可以被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排除。因此,现在普遍的观点及司法实践均认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本案所涉的《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者或业主任何一方在酒店开业后非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而提出终止本合同,须以本合约规定的书面通知方式在九十天前通知对方,同时应得到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违约方应给予以本年度的基本管理费、奖励费、统筹服务费、品牌许可费以及其他按本合同应收的各种款项,并且以此为基数,计算剩余管理年限的各种费用的总额作为赔偿,但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可见,双方实际上已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了双方可以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权利,或者说放弃了以低成本的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
       笔者认为,作为委托合同委托方的业主,应当意识到任意解除权的价值,不应随意放弃。上述条款显然为合同的履行埋下了动辄得咎的法律风险。在商业决策过程中,资金成本、时间成本等固然是需要考虑的,法律风险也应当是必须考虑的内容之一,整份厚厚的合同中若有一、两条致命性的不利约定,则会为整个合同的履行种下隐患。
      (二)业主可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论何种合同,当事人均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定期限届满、任意一方当事人某种资格的消灭、某种情形的发生、任意一方当事人的违约等等均可以作为解约的条件,该种约定条件的成就导致的解约,解约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若因对方违约导致的解约,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就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而言,由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普遍较长,业主需要的往往是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酒管公司”)关于酒店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或酒管公司的品牌、专利、商誉等能使得酒店良好运营的经营资源,为了避免合同的长期限成为禁锢业主的枷锁,也为了避免事后解约的高昂代价,业主在合同签订之初即应当与酒管公司约定,一旦出现酒管公司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或其他经营资源丧失,与酒店的运营不相适应,不能为酒店带来价值等情形,业主有权解约。
       然而,在酒店委托管理的实务操作中,由于法律观念不强、酒管公司的格式文本等原因,业主与酒管公司的合同中往往没有明确的解约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只能依据法定的解约权来解除合同。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约的情形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基本可以概括为两条,一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二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民事诉讼法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业主需举证酒管公司未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什么?酒管公司将自己的商标或其他名称标志授予酒店使用,委派人员对酒店进行管理等是否可以构成主要债务的已经履行?酒管公司当然认为这些行为均是其履行主要债务、进行经营管理的具体表现,而从业主的角度而言,酒管公司的商标并未为其带来经营资源、酒管公司委派的人员也吊儿郎当,经营管理得一塌糊涂,不仅不能盈利、口碑差、甚至严重亏损,因此业主当然认为酒管公司并未履行主要债务。故而,这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我们认为,即便合同中未约定业主的解约权,但只要合同中能够明确酒管公司的主要义务,例如酒管公司委派的人员必须有经营酒店管理的经验,必须系酒管公司自行培养的管理人才;酒管公司具有良好的商誉等,那么若酒管公司未履行这些主要义务,也可认定其未履行主要债务,业主可以享有法定解约权。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由于《酒店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由酒管公司提供,厚厚的一本合同通篇基本上都是业主的义务以及酒管公司的权利,并无关于业主享有解约权或者酒管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违约的约定,甚至没有关于酒管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的具体约定,仅仅概括的约定酒管公司应当提供专门知识和技能、监督酒店高管人员的聘用等,这些模糊的约定导致业主直接行使解约权存在困难。业主只能采取“曲线救国”的路线,尽可能多的搜集酒管公司无法对酒店进行正常经营管理的间接证据,例如酒管公司委派的人员消极怠工、不能胜任其岗位的工作等,通过与酒管公司往来发函的方式,不断确认酒管公司存在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其主要债务的事实,最终据此解约。
       三、法律风险提示
       笔者认为,在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存在如下需提示的法律风险:首先,合同的期限时间不宜过长,并应掌握合同的续约权;其次,业主不应当随意放弃任意解除权;最后,业主应当尽可能细致的确定酒管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及赔偿义务,并掌握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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